用人单位逼职工“主动辞职”要付出代价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在辞退劳动者时逃避法律责任,采取给劳动者放长假、将劳动者换岗、擅自提高工作标准等方式,迫使劳动者因熬不住而“主动辞职”,即“隐性辞退”。实际上,劳动者完全可以依法维权,用人单位必须为“隐性辞退”这种“逼”职工辞职的行为付出代价。
案例1
回家待岗工资不能“缩水”
【案例】娄萍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另加提成。2011年元月,随着国家房价调控政策的进一步显现作用,公司的楼盘销售量出现了大幅滑坡。公司遂打算辞退员工,但碍于高额经济补偿便采取了“隐性辞退”:让娄萍回家待岗,每月只发600元生活费,通过使其陷入低收入而又不能到别的用人单位兼职的境地,最终迫使她自己辞职。
【点评】公司虽可以让娄萍待岗,但不能让娄萍的工资“缩水”。《劳动法》第50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条件地向员工发放全部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加以克扣。同样,安排工作与否,是公司份内的事,与娄萍无关,其无权以此克扣工资。
案例2
擅自“改革”有权获得赔偿
【案例】樊丽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可仅过了半年,即2011年3月初,公司因经营项目减少,须裁员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遂推出了旨在达到“隐性辞退”目的的“改革”:全体员工每月只发一半工资,另一半纳入年终考核,如年终完成考核任务即全发,反之则不发。同时还下发了具体但却难以完成的考核方案。樊丽等员工明白,只有走人,否则连生活费也无法保障。
【点评】一方面,公司擅自提高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的做法,已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必须征得员工同意。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何况《劳动法》第50条已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即不能拖至年终算总账。
另一方面,由于员工难以完成考核方案所定任务,且如果员工没有完成任务,哪怕付出了正常劳动,也将失去另一半工资,其实质就是变相克扣工资。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就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总和1~5倍的赔偿金。
案例3
调离岗位并非只有从命
【案例】去年3月8日,姚琳被某公司聘为某片区销售总负责人,并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该片区经营日益红火,今年1月,公司经理想将其业务交给自己的小舅负责,但遭姚琳拒绝。之后,公司便借口优化组合,把姚琳调到了生产车间担任副主任。姚琳心里清楚,公司实际上是逼自己辞职。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而劳动岗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内容之一,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改变。
本案中,公司借口将姚琳调离,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姚琳不但有权利拒绝调换岗位,还有权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程成)
“三期”员工并非都不可辞退
孙女士在沪上某上市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2013年7月,跨入30岁门槛的孙女士如愿怀上小宝宝,心花怒放的她马上开始筹备一切。
在此后的产检中,孙女士被查出“妊娠糖尿病”,相比于工资,经济条件不错的她更在意胎儿的稳妥,于是向公司提出请假。从2013年7月开始,孙女士连着请了12次病假。2014年1月23日,孙女士前往美国待产。出乎意料的是,2014年3月12日,在离预产期只有10天的时候,身在海外的孙女士竟然收到公司的一纸开除通知。
明明还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之内,之前在公司工作多年一直都很顺利,怎么就突然被辞退了呢?原来,公司认为孙女士的“病假”是虚假的,因此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孙女士辞退。难以接受的孙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庭上,公司提出了解释了具体的辞退理由:
第一,没有如实提供病假单。孙女士2014年1月23日已在美国待产,可是2月19日,她却向公司提交了在沪上某民营医院“检查”的证明。从空间上来说,这显然不可能。原来,孙女士的母亲在这家医院当医生,是她请同事代为开具的病假单。病假条开具的假期长达30日,而患者又不在场,这些都不符合相关规定,明显属于造假。
第二,没有如实报告出境时间、目的且旷工。孙女士向公司请假获批的出访事由是旅游,但实际是去美国生孩子;她申请出访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至2月5日,停留7天,实际出国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日。公司认为,孙女士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考勤管理规定,实际构成旷工;因私出国行为与其申请不符,严重违反公司关于出境的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公司的理由,孙女士也作出了解释:
她觉得,根据规定,自己原本是可以请产前假的,是人事部门的潘先生建议她改请病假,才导致出现不该出现的问题。而且,当时自己已临近生产,又患有妊娠糖尿病,这种情况下,委托家人代开病假单合情合理。
劳动仲裁和上海市浦东法院没有被孙女士的理由说服,均未支持她的诉请。
律师点评:
此案目前仅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最终结果如何尚有变数,但也足以给HR们一些启发:
第一,明确请假理由。孙女士主张的“产前假”,与病假不同,属于地方规定的内容。《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如果孙女士请的是产前假,则请假审批、假期待遇和病假都会有所不同。熟悉法律规定,明确符合实际的请假理由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严格病假审核。对于患者身体状况如何、是否需要休息,确实需要由医生进行专业判断。但是,审批程序的制定、材料要求的明确、乃至病假材料真实与否的审核,这些工作是HR可以也应该去做的。本案中,公司就是通过“检查”证明与员工地理位置的矛盾,发现了问题。
第三,“三期”不是万能武器。一些员工误以为法律规定不能开除“三期”女职工,这段时间可以任性而为,甚至一些HR也有此误解。事实上,法律虽然对“三期”女职工做出特别保护,但这种保护不是没有边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得对“三期”女职工进行无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但是,协商解除或者过错性辞退仍是法律允许的。如果“三期”女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例如严重违纪,单位就可以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