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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自缴社保费,可否要求公司折现?

    2019-5-7


    案例:


        王某于2018年7月中旬入职A公司,负责仓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11月中旬,王某辞职。后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公司承担2018年7月至10月其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缴社保费的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等多项仲裁请求。A公司辩称,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保费属实,但系王某自行缴纳了社保费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要求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经查,王某2018年7月的社保费,由之前所在的另一家用人单位缴纳,当年8月至10月的社保费,王某以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而王某离开A公司的原因是2018年11月15日,王某与部门主管吵架后不愿再在公司工作。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A公司支付王某加班工资,王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自款项付清后就劳动关系处理中的权利义务再无争议。


    专家解析:


        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是否应支付王某在职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王某有关经济补偿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明确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的义务,亦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法》第10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8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上述规定赋予了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以及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前提下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增加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保费的法律成本。因而,对用人单位无故未缴纳社保费的案件,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要求对用人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折现,仲裁机构不宜支持,避免忽视社会保险的公益性特质,引发社保权益私权化的不良导向。


        对于王某的经济补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虑他的劳动合同解除事由。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因此,仲裁机构就此请求审理时,也应针对劳动合同解除时的理由进行审核,而非对劳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案例中,王某的辞职理由并非用人单位未缴费,因此离职后再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延伸思考:


        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或变更。即便双方达成“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因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认为缴费成本较高,要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代以发放现金型的所谓“社保补贴”,部分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也会附和劳动者的提议,甚至诱导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费而代以发放补贴。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查明确属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予以支持。但对于个人已经自行缴费,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补缴的,因社保账户“一人一户”,能否补缴需仲裁机构与社保部门进行衔接沟通,避免出现裁而不能履行的问题;用人单位确实无法补缴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自行缴费的费用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仲裁机构难以支持。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高昂的违法成本,劳动者也有可能在生病、受伤等情况下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在劳动关系处理中,劳动者应依法及时采取正当救济渠道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出现自掏腰包难获补偿的情况。仲裁机构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兼顾法律规定及客观结果、行为归因及调解标尺,避免出现“一刀切”的裁决或“和稀泥”的调解。(来源:中工网)